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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管理制度

日期:2021年10月13日   作者:   来源:县搬迁安置办公室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省移民安置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移民机构建设,保证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七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移民安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八条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开发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订全省移民搬迁安置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将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监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验收。

(三)组织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配合项目法人和规划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预可研、可研报告的编制;组织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并对移民包干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及时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六)协调项目法人与地方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关系;处理移民来信来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库区、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工作。

(七)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专项工程检查、验收,并负责提交检查验收报告。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移民机构的工作;指导州、市重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参与州、市移民安置项目的检查验收。

(九)对省级立项审批项目中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可研报告、实施规划报告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实行专项审查。

(十)加强对移民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跟踪关心移民的生产生活,组织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监督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

(十一)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单独设立相应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

(三)与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移民综合监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组织编制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查。

(六)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组织奉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八)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九)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十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的移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使用权属调整(流转)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做好移民监理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设立移民管理专门机构,并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移民安置前期规划设计工作,配合完成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与相关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

(四)与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工作。

(五)协同移民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审批的年度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移民资金。

(六)依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征地报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含林地)的征占用相关手续。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八)配合相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审计。

(九)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验收。

第三章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受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前,应编制规划设计工作大纲,商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占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可研报告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规划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相关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物指标调查中涉及的征占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经产权人和被调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文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方能作为编制报告的依据。

第十四条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当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以其他产业安置为辅,严格控制后靠安置。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编制,应当包括耕地占补平衡规划设计,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移民安置涉及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新址选择要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计项目,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充分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农村移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按不低于该耕地征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计算补偿安置费;移民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每减少一分耕地,补偿安置费在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6倍的基础上增加2倍,最高不得超过30倍。农村移民安置中已单独计列了水利工程补助投资的,应将水利补助投资折算到土地补偿安置费中,补偿安置费仍不能平衡移民安置水利投资的,应适当增加移民安置水利补助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建筑结构达不到土木结构的,按人均1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学校复建,学生宿舍达不到砖混结构,教学楼达不到全框架结构的,分别按砖混和全框架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十七条对国家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设计报告要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方可报审。国家立项(备案)批准后,实施规划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省级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报告由项目法人及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送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相应的地方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相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经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审批核准后,3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对实物指标进行复核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调整和修改不突破国家、省审定投资的,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调整和修改突破国家审定投资的,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报实施规划审批机关审定。

第十九条移民安置工程施工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本行政区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设计,由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后方可拨款施工。

第二十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以后,移民安置设计单位要派出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帮助指导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实施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中,确需调整和变更施工设计的,由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会商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可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它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和集体、个人财产明细,进行移民安置实物指标细化分解,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川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移民安置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和重要性分级组织实施:

(一)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级以上(含省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二)州市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州市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三)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州市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二十五条移民安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法规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五章移民监理

第二十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理制度,由监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移民综合监理由相应的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施工设计和项目法人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派出监理工程师对移民安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移民档案管理进行全程监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如实向移民综合监理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移民安置中的单体工程监理单位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单体工程监理单位要定期向项目管理单位和综合监理机构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安置验收

第二十九条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一)省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二)州市级项目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三)县级项目在省移民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主管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三条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由负责组织编制移民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地方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商项目法人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补偿补助费按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包括: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基金、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规定从水电发电成本中提取的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项用于涉及移民生产生活的水利设施和饮用水建设)以及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自下而上编制移民安置项目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移民综合监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审查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并根据会计制度和项目法人要求,按时上报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移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移民安置工作故意推诿,玩忽职守影响正常搬迁安置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一条:元谋县搬迁安置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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