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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23号

日期:2022年10月1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Y0540Q

负责人:闻国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现年46岁,大学文化

2022年9月19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0年12月30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9月19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进行检查,随机抽取中药饮片枸杞子和菊花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药品标签标示的贮藏要求贮存药品:

1.菊花,外包装标签标示:品名:菊花(贡菊),产地:安徽,规格40g,等级:特选,功能主治:散风清热,平肝明目,清热解毒。用于风热感冒,头痛眩晕,目赤肿痛,眼目昏花,疮痛肿毒。用法用量:5-10g,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防霉,防蛀,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20210035,生产企业:江苏连环颐和堂中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33002,生产日期2022.03.30,保质期:36个月。

2.枸杞子,外包装标签标示:品名:枸杞子,功能主治:滋补肝肾,益精明目。用于虚劳精亏,腰膝酸痛,眩晕耳鸣,阳萎遗精,内热消渴,血虚萎黄,目昏不明。净含量150g,规格:选,产地:宁夏·中宁,贮藏:置阴凉干燥处,防闷热,防潮,防蛀。生产日期:2022.04.21,生产批号:22042101,有效期:36个月,生产企业:宁夏中宁枸杞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宁20190002,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

上述2个中药饮片的外包装标签标示贮藏条件均要求阴凉贮存,但是现场检查时菊花(产品批号:22033002)和枸杞子(产品批号:22042101)2种药品均放置在常温区,查看药店常温区的温湿度仪显示温度为26℃。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项“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

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负责人闻国勇和店长欧阳**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闻国勇不能到场配合调查,委托门店店长欧阳**配合调查,并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

6.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进行检查的事实;

7.检查时拍摄的常温区温湿度仪照片以及中药饮片菊花(产品批号:22033002)和枸杞子(产品批号:22042101)的外包装标签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2022年9月2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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