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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42号

日期:2022年11月08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禾阳完小学校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87535956434(许可证编号:JY35323280012564)

经营者:李华富,男,彝族,本科文化,1981年11月6日出生,现年41年

2022年9月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小羊庄村依法对元谋县禾阳完小学校食堂采购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8,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9月1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01JD202211197),2022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9月5日元谋县禾阳完小学校食堂从楚雄泽彝生鲜有限公司以8.4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韭菜7公斤,于当日全部被抽样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韭菜货值金额58.8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的过程中,建立了进出库台账,索要了供货方的资质、检测报告和配送清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9月21日现场核查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华富的公民身份情况;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01JD202211197)《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9月5日采购的韭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货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10.《元谋县中小学食堂食材特许经营配送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渠道;

11.楚雄泽彝生鲜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12.《元谋县禾阳完小食堂原料进出库台账》《无公害蔬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元谋县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配送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2年10月1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采购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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