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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2〕2号

日期:2022年12月07日   作者: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点击:[]

案 由: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当事人:元马点润农资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星村委会下雷窝村

经营者:刘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ABMDXM

联系电话:XXXX身份证号码: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xxxxxx号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元谋县公安局2022年9月6日向本机关移送的《元谋县公安局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书》元公(森)移字[2022]4号的相关线索,9月1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市部发现有1、标签标称“浙江威原天盛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480克/升毒死蜱乳油”农药产品,商标“地攻®”,农药登记证号:PD20085117,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3/16,净含量:200mL/瓶。2、标签标称“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40%氧乐果乳油”农药产品,农药登记证号:PD84111-18,生产日期和批号:2022/04/18,净含量:300克/瓶。依据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氧乐果”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毒死蜱”是限制使用农药。依据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氧乐果”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毒死蜱”是限制使用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当事人于2018年9月13日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2022年9月15日,经本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涉案的限制使用农药产品是当事人向上门推销农药的业务员购买的,未提供进货凭证,经营者刘xx口述,“40%氧乐果乳油”购买1件,20瓶/件,购买价6元/瓶,120元/件,用了10瓶打自己家种植的黄玉米;2、“480克/升毒死蜱乳油”1件,40瓶/件,8元/瓶,320元/件,用了7瓶滴灌自己家种植的小米辣,是买来自己使用的,没有卖着。未提供销售记录及使用记录,当事人是依法取得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资格个体工商户,购进的农药产品是以经营获利为目的,经集体讨论经营者刘xx口述涉案的农药产品是“买来自己使用,没有卖着”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文中的“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认定当事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货值金额为440元,违法所得116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执法调查及涉案农药(包装标签)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结合本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2〕2号>,并于2022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范围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产品“40%氧乐果乳油”10瓶(净含量:300克/瓶),“480克/升毒死蜱乳油”33瓶(净含量:200mL/瓶)。

2、没收违法所得116元。

3、罚款51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216元(大写:伍仟贰佰壹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1日

上一条: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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