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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2〕4号

日期:2022年12月07日   作者: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点击:[]

案 由:经营假农药案

当事人:元马点润农资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星村委会下雷窝村

经营者:刘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ABMDXM联系电话:xxxx 身份证号码: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元谋县公安局2022年9月6日向本机关移送的《元谋县公安局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书》元公(森)移字[2022]4号的相关线索,9月15日执法人员向经营者刘xx直接送达了《抽样取证凭证》,对当事人经营的4种标签标称为“德生”系列农药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检:①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沾化国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德生(上海)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注册商标“德生甲托”,农药登记证号:PD2010061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83,产品质量,标准号:Q/371624SGC033-2017,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年10月10日,净含量:1000g/袋;②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内蒙古中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德生(上海)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注册商标“菌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860,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83,产品标准证号:Q/NZN 09-2021,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年2月10日,净含量:1000g/袋;③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山东奥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德生(上海)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33.5%喹啉铜悬浮剂”,注册商标“易康®”农药登记证号:PD2020074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83,产品标准证号:Q/371721SA035-2017,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12/06,净含量:100ml/瓶;④委托生产企业名称:青岛小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德生(上海)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50%氟啶胺悬浮剂”,注册商标“战疫®”,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49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83,产品标准证号:Q/370285QXF009-2020,生产日期:2021/12/06,净含量:100ml/瓶。于9月21日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同时执法人员分别向对当事人抽检的4种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厂家“沾化国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奥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称青岛小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已收到“沾化国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标称青岛小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寄回的《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对当事人抽检的4种农药产品检验结果如下:1、标称沾化国昌精细化工有限公委托生产司的“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①检验项目:甲基硫菌灵质量分数,%;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0.02);单项判定:不合格。②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检验结果:未检出;2、检验项目:②标称内蒙古中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①检验项目:百菌清质量分数,%;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0.02);单项判定:不合格。②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检验结果:未检出。3、标称山东奥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3.5%喹啉铜悬浮剂”①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检验结果:未检出;4、标称青岛小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的“50%氟啶胺悬浮剂”,①检验项目:氟啶胺质量分数,%;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0.006);单项判定:不合格。②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检验结果:未检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判定以上4种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2年10月26日,经本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元农农药〔2022〕2号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委检)NY2022-09-640、(委检)NY2022-09-641、(委检)NY2022-09-642、(委检)NY2022-09-643,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4个涉案农药产品提供了微信购买记录截图,记录显示:①“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购进1件,20袋/件,35元/袋,700元/件;②“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购进1件,有20袋/件,30元/袋,600元/件;③“33.5%喹啉铜悬浮剂”购进1件,80瓶/件,9元/瓶,720元/件;④“50%氟啶胺悬浮剂”购进1件,有80瓶,12元/瓶,共960元。未提供销售记录,经营者刘xx口述:①“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销售价40元/袋,配合抽检用了3袋,还剩17袋;②“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销售价36元/袋,配合抽检用了3袋,现在还剩17袋;③“33.5%喹啉铜悬浮剂”,销售价13元/瓶,配合抽检用了3瓶,自己家用了7瓶,现在还剩70瓶;④“50%氟啶胺悬浮剂”销售价15元/瓶,配合抽检用了3瓶,自己用了3瓶,现在还剩74瓶。未提使用记录显示。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涉案假农药产品:①“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17袋;②“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17袋;③“33.5%喹啉铜悬浮剂”70瓶;④“50%氟啶胺悬浮剂”74瓶。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文中的“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涉案货值金额为3760元,违法所得136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快递送达证明复印件、《抽样清单》、涉案农药产品微信购买记录截图、《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执法调查及涉案农药(包装标签)照片、《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及快递寄送凭证复印件、《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快递寄送凭证及生产厂家寄回产品确认《回执》等相关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2〕4号>,并于2022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的假农药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农药“70%甲基硫菌灵可湿性粉剂”17袋(1000g/袋),“75%百菌清可湿性粉剂”17袋(1000g/袋),“33.5%喹啉铜悬浮剂”70瓶(100ml/瓶),“50%氟啶胺悬浮剂”74瓶(100ml/瓶)。

2、没收违法所得136元。

3、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136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1日

上一条: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渔)罚〔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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