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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种子)罚〔2022〕1号

日期:2022年12月07日   作者: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羊街供销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2176005920

法定代表人:李xx身份证号码:53232819740608xxxx

联系电话:1398781xxxx

住 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羊街镇文明路x号x幢xx室

当事人元谋县羊街供销合作社经营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劣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3日,按照《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2022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元谋县农业农村局种子扦样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标称为云南宣晟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注册商标“地沃玉®”,审定编号:滇审玉米2019157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号:BC(滇)农种许字(2020)第0002,检测日期:2022年01月,生产批次:202201,净含量:2Kg/袋进行了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样品编号:元农(种子)抽2022CJ-06,经楚雄州种子管理站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2022年6月30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楚雄州种子管理站寄送的“地沃7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元种委检字(2022)第044号,检验项目:发芽率;检验结论:该送验样品经检验,发芽率检测值为61%。该检验结论与被抽检种子样品包装袋标称的质量指标:发芽率不低于85%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劣种子:”第二项“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之规定,判定该批次种子为劣种子。2022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向在当事人经营部被抽检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标签标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云南宣晟种业有限公司,寄送了《元谋县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8月7日收到云南宣晟种业有限公司的快递邮件,经确认,在当事人经营部抽检的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是云南宣晟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之内申请复检,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劣种子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规定。2022年8月10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元农种子〔2022〕1号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元种委检字(2022)第044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提供了进货凭证,进货凭证显示“地沃7号”的进货数量是80Kg,单价:31元/Kg,金额:2480元。法定代表人李xx口述购进涉案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80kg,2Kg/袋包装,有40小袋,卖80元一袋,配合种子抽检用了2袋,其他的38袋卖完了,有销售台账可以提供查阅。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勘验检查,未发现有剩余的涉案种子产品。认定涉案玉米杂交种子“地沃7号”货值金额为2480元,违法所得3040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地沃7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元种委检字(2022)第044号)、检验报告快递送达证明复印件、《种子扦样单》、进货凭证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执法调查及涉案种子(包装标签)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参照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一十九项“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2.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以人为本,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种子)告〔2022〕1号>,并于2022年9月22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种子“地沃7号”玉米杂交种子,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040元。

2.罚款1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9040元(大写: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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