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营劣质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先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中棋柳村108国道旁
经营者:杨xx统一社会代码:91532328336587546A
联系电话:1398707xxxx身份证号码:53232819730313xxxx
住址: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中棋柳村31号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24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28%井岗·三唑酮可湿性粉剂”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山东海而三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1194,注册商标:“粉白状元®”,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95,产品标准证号:QHS004-2006,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年01月13日,净含量:100ɡ/袋,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编号:(委检)NY2022-07-430,经检验,样品“28%井岗·三唑酮可湿性粉剂”:1、检验项目:三唑酮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20.0※±1.2;检验结果:25.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参照HG/T 3295-2017 4.5;2、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检验结果:未检出;单项判定:/;检验依据:NY/T2990-2016 3.2中气相色谱-质谱法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第一项“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劣质农药。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2年11月7日,经本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元农农药〔2022〕4号《检验报告》编号:(委检)NY2022-07-430,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28%井岗·三唑酮可湿性粉剂”农药产品未提供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法定代表人杨xx口述进货量为2件,50袋/件,一共100袋。进货价7元/袋,销售价12元/袋,执法人员抽检用了3袋,剩余97袋都已销售。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检查(勘验),未发现有剩余涉案农药产品。经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产品数量是97袋,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文中的“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规定执行,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11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培训合格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及快递送达证明复印件、《抽样清单》、《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执法调查及涉案农药(包装标签)照片等相关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六十九项“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2.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依据“28%井岗·三唑酮可湿性粉剂”中标注的三唑酮含量20%,检验结果:25.2%,三唑酮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26%,低于上限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以人为本,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2〕7号>,并于2022年12月6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64元;
2、罚款49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064元(大写:陆仟零陆拾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