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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27号

日期:2023年01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驮中驼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7G1LR33K

经营者:常华艳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对位于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内2幢2-10号的“元谋县元马驮中驼食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店内灯箱上“驼奶VS牛奶,营养成分对比:驼奶含有2500万+天然益护因子,天然胰岛素是牛奶的3000倍”等字样的广告语,以及印制有“世界顶尖工艺”、“驼奶之后,再无高端”、“央视各大频道争相报道--大漠白金驼奶的神奇之处”等彩页宣传材料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为进一步查明真相,当日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元谋县元马驮中驼食品店于2022年1月5日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2年3月17日申报了《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2022年10月11日当事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9月2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内2幢2-10号的元谋县元马驮中驼食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店内灯箱上的“驼奶VS牛奶,营养成分对比:驼奶含有2500万+天然益护因子,天然胰岛素是牛奶的3000倍”等字样的广告语,以及印制有“世界顶尖工艺”、“驼奶之后,再无高端”、“央视各大频道争相报道--大漠白金驼奶的神奇之处”等字样的彩页宣传材料存在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在经营“驮中驼高钙配方乳粉”过程中,通过在店内制作“驼奶VS牛奶,营养成分对比:驼奶含有2500万+天然益护因子,天然胰岛素是牛奶的3000倍”等字样的灯箱广告和发放印制有“世界顶尖工艺”、“驼奶之后,再无高端”、“央视各大频道争相报道--大漠白金驼奶的神奇之处”等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吸引消费者进行促销,其宣传内容无从考证,无任何证明材料证实所宣传的内容真实可信,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

当事人自开店以来以55元/盒的价格从新疆驮中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400盒“驮中驼高钙配方乳粉”,以80元/盒的价格在店内销售,货值金额32000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凭证,进货台账登记不齐全,也没有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灯箱广告语和彩页宣传材料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

2.《营业执照》《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常华艳的公民身份情况;

5.在当事人店内查获的彩页宣传材料2份和拍摄的灯箱广告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的宣传内容存在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2023年1月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1月11日,当事人,未申请听证,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元谋县元马驮中驼食品店于2022年3月17日申报《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后才开始经营,经营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3.经营者常华艳系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人,是独生女,上有父母赡养,招了个上门女婿,是会泽县农村的贫困建档立卡户,生养有2个小孩均在校读书,生活非常艰难。4.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1、2、3、4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鉴于近年来受疫情影响,生意难做,经营者家庭生活困难,在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鉴于受疫情影响,生意难做,经营者家庭生活困难,且在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行或者减轻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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