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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3〕54号

日期:2023年05月30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七彩摇篮母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P61EXX

经营者:王文婷

2023年4月2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化妆品、医疗器械领域质量安全专项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元马七彩摇篮母婴生活馆”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涉嫌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6月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5月17日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婴儿用品、电器、童车、童床、儿童玩具、服装、鞋类、针织品零售及产后修复、催乳服务。

2023年4月2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化妆品、医疗器械领域质量安全专项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元马七彩摇篮母婴生活馆”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摆放在婴儿纸品柜化妆品蓝睡莲净润洁面乳(生产批号20220414/008)和温泉水保湿喷雾(批号:DEC203201)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7年6月5日开始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且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3.云南优贝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位(单据编号:XOUT230300037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8日从云南优贝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蓝睡莲净润洁面乳4盒和购进温泉水保湿喷雾4瓶的事实;

4.《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和《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王文婷的公民身份情况;

6.蓝睡莲净润洁面乳和温泉水保湿喷雾的外包装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蓝睡莲净润洁面乳和温泉水保湿喷雾的外包装情况。

2023年5月1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由于对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界定认知不够,误以为化妆品属于百货用品,主观上并非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超范围经营。

2.之前不知道非食品的商品也要建立台账,经过这次检查,以后一定会按规定建立台账,履行进货查验和建立台账责任。

3.受3年疫情影响,生意经营惨淡,房租也是只涨不减,还要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物业费等,实在无力承担《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给予的10000元的罚款。通过这次检查,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认真进行了整改,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违法发生后认真进行整改,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处以罚款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处以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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