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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驳字﹝2023﹞第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日期:2024年03月14日   作者:   来源:元谋县司法局    点击:[]

申请人:曾**,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金龙社区居委会金龙村**号。

被申请人: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

住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8015178020A.

法定代表人:文筱青,职务:镇长。

申请人曾**不服被申请人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确认李*属于江边乡水电移民搬迁生产安置人口,并按照水电移民政策予以分配土地,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确认李*属于江边乡水电移民搬迁生产安置人口,并按照水电移民政策予以分配土地。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系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村民,其与次子李**共同生活,其次子李**与田**结婚后,于2013年9月25日生育了李*,其子李**和儿媳田**现在在禄劝县从事教师职业,其家庭人口为4人。2019年10月,申请人户服从人民政府安排,移民搬迁至元马镇瓦渣箐安置点。2020年9月,人民政府对元马镇瓦渣箐移民农户进行农地分配(每人1亩)。分配土地时,李*未分配到土地。申请人因对李*未予以分配土地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和2023年9月25日向元马镇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经元马镇人民政府核实后,认为李**、田**系昆明市禄劝县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录用人员,其儿子李*应当随父母属于城镇户口,应当确认为非农业移民人口,不能随申请人属于农业生产安置人口,所以不能予以分配土地。申请人认为,2018年2月13日,元谋县江边乡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移民复合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申请人户搬迁安置时人口为4人(生产安置人口为4人,搬迁安置人口为4人)。2020年3月19日,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小组已经确认,申请人曾**与其孙李*属于盐水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经元谋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备案登记表予以登记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李*为江边乡盐水井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分配土地。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和李**、田**、李*户口簿;2.《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移民复合安置协议书》《元谋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备案登记表》。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对瓦渣箐移民农户进行农地分配(每人1亩)时,由申请人所在地江边乡人民政府组织分配。申请人陈述因对李*未予以分配土地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及2023年9月25日向元马镇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元马镇人民政府核实后,认为不能予以分配土地。事实和依据:根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库非农业移民人口确认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07年12月31前属农业户口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实施新户籍管理制度后,应当确认为农业移民人口。但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录用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非农业移民人口;实施新户籍管理制度后出生的大中型水库移民的身份按户主的身份确认。经调查核实:李*的父母李**、田**2008年9月考入昆明市禄劝县教育系统工作,属于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录用人员。李*于2013年9月出生,身份信息经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核查,随父母属于城镇户口,故不能分配土地。

以上事实,有相关政策和法律依据,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答复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省大中型水库非农业移民人口确认暂行办法》复印件;3.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原件);4.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证明(原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2023年8月15日通过“群众说事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元马镇人民政府反映其孙子李*未分配到农地(每人1亩)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答复。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孙子李*未分配到农地(每人1亩)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确认李*属于江边乡水电移民搬迁生产安置人口,并按照水电移民政策予以分配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李**、田**、李*户口簿复印件;2.《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移民复合安置协议书》《元谋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备案登记表》。被申请人提交的: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省大中型水库非农业移民人口确认暂行办法》;3.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4.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曾**不服被申请人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曾会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复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元马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如逾期不提出申请,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总结性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属于告知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曾**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上一条: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下一条: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决字﹝2023﹞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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