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针对部分行业中常见的情形是否属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举例说明,以供参考。具体判定还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情形1:食品经营者定制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经营者的要求定制生产特定预包装食品,向销售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销售方交付的,销售公司与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属于委托生产关系。此类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2:商超自有品牌食品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商超,含线上)的要求进行生产食品,经授权将商超自有品牌或标识logo印制在食品标签上,食品由商超独家经销、专卖,该商超与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属于委托生产关系。此类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3:集团企业内部委托
集团企业内部,不同子公司生产同一款食品并标示不同生产地址等生产者信息的情形,可不按照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界定。
集团企业内部,母公司委托子公司或不同子公司间进行常态化委托生产食品的,集团企业已制定相关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的,可不按照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界定。
集团企业母公司或子公司,接受集团外委托的,属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情形4:联名款食品
合同双方约定,仅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使用特定文字、图案等,但不对产品名称、配方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要素、交付和销售形式范围进行具体约定的,联名方式不会对食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不属于委托生产关系。
情形5:专供原辅料或半成品
为特定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定制生产的原辅料(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和半成品用于进一步生产加工和制作的,并在标识上标明专供信息,且不面向市场其他客户销售的,该专供原辅料或半成品的生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面向市场其他客户销售的生产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6:辐照加工环节
食品生产企业将辐照加工环节(通常作为灭菌消毒程序)外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该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7:多重委托生产食品
A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B公司生产某款食品,B公司又委托C公司实际生产。这种情形下,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构成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关系。其中,B公司在自身具备相应生产许可和能力的前提下,将生产活动委托给C公司。
上述公司均应遵守本《办法》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相关规定,其中,A公司是最终产品的委托方,应当对该食品的食品安全负责,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B公司既是A公司的生产受托方,也是C公司的委托方,应对其承接的生产任务及转委托行为负责,并对C公司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C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在受委托范围内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如该款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A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受托方B公司、C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并分别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情形8:仅商标授权
商标持有人(授权方)仅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收取商标使用费,但不参与食品产品配方设计、不提出生产要求、不取得产品所有权,产品由被授权方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授权方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此类情形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