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没有编制,或者在编制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