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楚府登3号
公告〔2014〕第1号
《元谋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3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2014年4月10日
元谋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元谋县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元谋县城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原则是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多方监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有序停放的监管,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具体位置:龙川街北面人行道规划设置停放摩托车位,凤翔街、萃芸街、元祥街、元通街、中兴街、发祥路部分路段规划设置停放机动车停车位。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 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九条 以下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四)交岔路口、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五)妨碍过往车辆、非机动车、行人通道的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条 以下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 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 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收费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本县城市公交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指挥;
(二)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治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当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或者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者改变泊位用途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六条 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城市公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候客泊位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限期不恢复原状或拆除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