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事实
当事人:刘海华,男,现年49岁,身份证号码:362102********4276,住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78号。
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调取规划审批档案查实:刘海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8月,在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78号本户住房旁,占用巷道建设1层1间复合板简易厨房用房及1层1间砖混结构洗澡间(卫生间)用房、钢架楼梯及隔墙后连同本户住房使用,房屋等建筑面积共16.40平方米。该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属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二、前期执法程序履行情况
我局于2025年2月8日向当事人刘海华送达《责令改正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元自然资责改字〔2025〕09号),明确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及停止建设的要求;2025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元自然资告字〔2025〕05号)并通过邮寄、微信、电话告知,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如对县自然资源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或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25年5月21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元自然资罚字〔2025〕05号):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北段178号本户住房旁巷道内用地上建设的1层1间复合板简易厨房用房、1层1间砖混结构洗澡间(卫生间)用房、钢架楼梯及隔墙,房屋等建筑面积共16.40平方米。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法律后果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该决定书已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微信、电话告知、住宅张贴、电子信息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刘海华本人。在法定复议、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刘海海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025年6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元自然资催字〔2025〕05号),并于2025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再次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元自然资催字〔2025〕07号),催告其在10日内履行拆除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拆除义务。
2025年12月31日,我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6年2月5日作出准予强制拆除的行政裁定,裁定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已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元自然资强拆决字〔2026〕01号)并送达当事人.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四、公告事项
1.自行清理搬离期限。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至2026年7月9日23时前,当事人刘海华须自行腾空违法建筑内全部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农具等动产财物并完整搬离现场;建筑内居住、堆放物品全部清场完毕。
逾期未搬离物品,我局将在第三方见证人见证下统一登记造册、拍照录像、异地封存保管,搬运、仓储费用由刘海华全额承担;自拆除当日起30日内未认领财物,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我局依法统一处置。
2.强制拆除实施时间。定于2026年7月10日上午8时30分,由元谋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力量,对案涉全部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拆除产生机械、人工、渣土清运、场地恢复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海华承担。
3.现场配合要求。实施拆除当日,请刘海华本人到场配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强制拆除正常开展,全过程由见证人、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存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围堵、阻拦、辱骂、撕扯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拆除工作,阻碍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责。
4.权利救济告知。当事人对本次强制拆除决定及本公告不服,可自文书送达/公告张贴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强制拆除不停止执行。
五、公告张贴与公示范围
本公告一式叁份,分别张贴于:违法建筑外墙、元谋县自然资源局公示栏,同步在元谋县人民政府官网公示,公告期7日(2026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8日)。
特此公告。
元谋县自然资源局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