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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90号

日期:2022年06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黄瓜园镇苏建葵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H5U133

经营者:苏建葵,女,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7月7日出生,现年51岁

2022年5月10日消费者在元谋县黄瓜镇苏建葵商店购买了一瓶达利园青梅绿茶饮料,发现超过保质期,拨打12315电话,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处理。2022年5月1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黄瓜镇苏建葵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黄瓜镇苏建葵商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青梅绿茶、和其正凉茶、百事可乐白桃乌龙味3种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90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90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黄瓜园镇黄瓜园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零售茶室娱乐服务。

2022年5月1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黄瓜园街的元谋县黄瓜园镇苏建葵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黄瓜园镇苏建葵商店经营的3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以2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南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注“制造商: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年03月09日,保质期12个月”的达利园青梅绿茶15瓶,购进后在保质期内以3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瓶,2022年5月10日以3元的价格销售了1瓶,剩余10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商店冰柜里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以4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南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注“制造商: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年03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的和其正凉茶12瓶,购进后在保质期内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0瓶,剩余2瓶放在商店冰柜里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3.当事人于2021年8月16日,以3元/瓶的价格从昆明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注“制造商: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年0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的百事可乐白桃乌龙味12瓶,购进后在保质期内以4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瓶,剩余8瓶放在商店冰柜里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75元,获得违法所得1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532300002022051000000016)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90号)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苏建葵的公民身份情况;

6.《食品进货台账》复印件2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及索证的情况;

7.涉案食品外包装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情况。

2022年6月1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认真整改;2.首次违法,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3.经营者苏建葵系元谋县黄瓜园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有《就业失业登记证》);4.离异有一儿一女,儿子在昆明读大学,小女儿读小学,母子三人的生活靠小店维持,这两年受疫情影响,生意惨淡,生活压力大。

经复核,经营者苏建奎系下岗失业人员,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次违法属首次,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经营者系下岗职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次违法属首次,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青梅绿茶10瓶、和其正凉茶2瓶、百事可乐白桃乌龙味8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1元;

三、处以罚款2500元。

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2501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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