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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91号

日期:2022年06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杨华中西医结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06JH7M

经营者:杨华,男,汉族,1971年4月9日生,现年51岁,大专学历

2022年5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2022年度药品监督抽检,在依法对“元谋杨华中西医结合诊所”检查、抽检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扣字[2022]91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元市物清【2022】91号),当场扣押了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7瓶)。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23日成立,取得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沿河路从事中西医结合诊疗服务。

2022年5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2022年度药品监督抽检,在依法对“元谋杨华中西医结合诊所”检查、抽检过程中查获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

经查,2020年11月24日,当事人以1.8元/瓶的价格从云南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四川美大康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300瓶,拟以2.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患者使用。该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外包装标注“品名: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规格:100ml:氧氟沙星0.2g与氯化钠0.9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1456、生产厂家:四川美大康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包装:玻璃输液瓶,100ml/瓶、贮藏:遮光、密闭保存、产品批号:20031115、生产日期:2020年03月11日、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0日。”

该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至查获时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货值金额42.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该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杨华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5、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情况;

7、《药品购进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诊所履行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8、处方复印件12份17张处方,证明该诊所开具部分输液处方的凭证。

2022年6月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理由如下:1.2022年5月17日当天,该诊所对全部药品及医疗器械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及时安排专人对照药品、器械的有效期以及生产批号进行比对,并做好相关记录工作;2.在今后的工作中诊所一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安排专人定时查对有效期,对于过期药品及时清理,绝不随意存放,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3.对于所查处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我诊所存在对药品疏于管理的问题,并没有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且告知书中也明确“未发现使用有上述超过有效期的“氧氟沙星注射液”,因没有销售给患者使用,没有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较低,对诊所进行10万元的罚款未免过重,对于行政处罚原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鉴于本局2022年5月7日在当事人治疗室内查获的超过有效期药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取低限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7瓶;

2、处以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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