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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3〕1号

日期:2023年02月28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老城乡廖双林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U73Y0G

经营者:廖双林

2022年8月17日,在省级肥料监督抽检中,本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元谋县老城乡廖双林农资店销售的标示“山东龙昊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晨鸣工业园,产品等级:高浓度,总养分≥51%;净含量:40Kg;生产日期:2022年07月07日;注册商标:浓咖菲”的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的编号为(SC)FL2022-07-13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不符合《复合肥料》GB/T 15063-2020标准、包装标识不符合《复合肥料》GB/T 15063-2020和《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SC)FL2022-07-139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2022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交了复检申请,2023年1月3日本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HN202212162),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检验,总养分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HN202212162)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异议。2023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店销售的上述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库存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查获上述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同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6日,从山东龙昊肥业有限公司以253元/袋的价格购进标注产品等级:高浓度,总养分≥51%;净含量:40Kg;生产日期:2022年07月07日;注册商标:浓咖菲的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30袋,以290元/袋的价格销售。

上述全水溶复合肥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3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进行检查,上述全水溶复合肥料已销售完。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货值金额8700元,获得违法所得111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未查获经抽样不合格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的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抽样情况;

3.《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廖双林公民身份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7.《送达回证》3份,证明《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已送达当事人;

8.浓咖菲®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外包装以及合格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浓咖菲®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外包装标签标注情况及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9.复检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情况;

10.山东龙昊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的情况;

2023年2月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全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及时联系供货商,反馈信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果多钾全水溶复合肥料,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10元;

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8700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350元。

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4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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