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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3〕2号

日期:2023年02月28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Y0540Q

负责人:闻国勇

2023年1月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防疫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及价格专项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0年12月30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4月22日取得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021年4月12日取得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2022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发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疫类药品及用品价格行为和保障质量安全提醒告诫书》,告知当事人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依法依规、明码标价。2023年1月4日,本局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防疫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及价格专项检查,查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具体情况如下:

1.2022年12月26日,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给当事人清肺化痰丸360盒(外包装标签标注:国药准字:Z53020763,产品批号:221971,生产日期:2022/10/27,有效期至:2025/09;生产企业: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照塘街82号),当事人将该药品摆放在进门后正前方的货架上,拟以38.5元/盒的价格销售,未明码标价,查获时剩余360盒。

2.2023年1月2日,健之佳医药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送给当事人清热解毒口服液34盒(外包装标签标注:国药准字:Z20043570,产品批号:2F3B008,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企业名称: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西路37号),当事人将该药品摆放在进门后正前方的货架上,拟以35元/盒的价格销售,未明码标价,查获时剩余34盒。

3.2022年12月27日,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送给当事人医用防护口罩500袋(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晨雾医用防护罩,规格型号:折叠形挂耳式,155mm*105mm*5层,包装:1只/袋,生产批号:202212119、生产日期:20221207,使用期限24个月,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滇械注准20202140135,生产许可证编号:滇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19号,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云南哲顿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中关村电子城(昆明)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4-1),当事人拟以6元/袋的价格销售,未售出。检查当日发现晨雾医用防护口罩与价格标签不匹配:该口罩正下方贴的价格标价签为:Ra振德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地:浙江,价格:10元,单位:袋。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上述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货值金额1805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的事实;

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负责人闻国勇和店长欧阳应金的身份证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闻国勇不能到场配合调查,委托门店店长欧阳**来配合调查,并处理相关事宜;

6.药店进门后正前方货架上摆放药品清肺化痰丸(批号221971)和清热解毒口服液(批号2F3B008)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的事实;

7.药店进门后左侧小型金属货架上摆放医疗器械晨雾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202212119)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防护口罩的事实;

8.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出库单号:DEA202212265177)照片1张,证明云南健之佳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送360盒清肺化痰丸(批号221971)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的情况;

9.健之佳医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云南健之佳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送34盒清热解毒口服液(批号2F3B008)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的情况;

1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2022年12月27日入库的医疗器械晨雾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号:202212119)的计算机系统照片1张,证明云南健之佳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配送500袋医疗器械晨雾医用防护口罩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谋凤凰大道分店的情况;

11.《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疫类药品及用品价格行为和保障质量安全提醒告诫书》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依法依规、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3年1月30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经营药品和医用防护口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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