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元谋县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执法信息 >> 处罚和强制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3〕22号

日期:2023年05月30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尊客乐坛娱乐歌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MADM9G

经营者:张琪

2023年3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大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源昌路1号依法对“元谋县元马尊客乐坛娱乐歌厅”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尊客乐坛娱乐歌厅”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3〕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元谋县元马尊客乐坛娱乐歌厅于2019年租用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从事歌舞娱乐活动,于2019年3月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经营,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装修房屋,于2020年1月1日开始营业即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了半个月,因新冠疫情,收到元谋县文化和旅游局通知,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停业,疫情缓解后,陆续开了一段时间,因生意不好,2021年6月1日,将歌厅承包给尹**经营(租期至2026年5月31日)。因尹**在经营期间被公安部门查处,致使歌厅停业整顿,直到2023年2月11日,张琪才将歌厅收回营。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2月从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以14元/千克的价格购进200千克云南老爷豆在歌厅内销售(产地:云南.昆明,制造商:云南德信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分盘销售给顾客,每盘重量0.4千克,售价 10元/盘,折算售价为25元/千克。截至2023年3月30日被查获时剩余3千克云南老爷豆,货值金额5000元,获违法所得2167元。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依法实施扣押及文书送达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张琪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和当事人中途将歌厅转租给尹**经营的事实;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检查告知书》1份,证明本局2023年3月30日检查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食品的情况。

2023年5月1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发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被查后,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

2.因受疫情影响,歌厅自开业以来,年年亏损,连房租都交不上;

3.歌厅散装食品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1、2、3点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当事人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67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散装食品:云南老爷豆3千克;

3.处以罚款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上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3〕23号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3〕20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