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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3〕23号

日期:2023年05月30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音浪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NF11263

法定代表人:罗建兵

2023年3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对元谋音浪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歌舞厅进行检查,查获“元谋音浪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小吃制售。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以元市监强制〔2023〕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的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元谋音浪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兰*于2018年5月10日与云南泷淇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泷湖壹号金街商铺经营KTV(租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因租用的经营用房未交付使用,所以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建兵以后,对租用的商铺重新进行装修,于2020年1月装修完毕开始营业,但又因新冠疫情接到元谋县文化和旅游局通知,停业了近6个月,之后也因疫情原因,当事人陆陆续续的开开停停,直到2022年1月才正常经营。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1月开始经营小吃制售,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3月30日被本局查获。截至查获时当事人经营小吃制售的营业额为9700元,获得违法所得290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小吃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小吃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依法实施扣押及文书送达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小吃制售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罗建兵和公司主管周逵栋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

2023年5月1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发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小吃制售的违法行为被查后,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

2.因受疫情影响,歌厅自开业以来,年年亏损;

3.制售小吃是为了方便和吸引前来唱歌的顾客才做的,不是主要收入来源,加上点小吃的顾客也不多,在小吃加工过程中我们也十分注意食品安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1、2、3点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小吃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当事人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番茄沙司1瓶(1.3千克/瓶)、百家鲜辣鲜露1瓶(438克/瓶)、加碘食盐1袋(1千克/袋)、百家鲜浓缩鸡汁1瓶(1千克/瓶);

3.处以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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